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

12月15日,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珠海市司法局现公开征集对《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一、主要修订内容

(一)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进行修改的主要内容

1.根据《珠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印发珠海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规定,《办法》修订案草案对《办法》的职能部门的名称进行了修改,将“市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国土执法”修改为“自然资源执法”,将“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修改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机构”,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2.根据事权下放及审批程序规定,将《办法》相关条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增加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计划安排核拨本级城市更新项目资金的要求,整合并重新划分市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各区政府(管委会)、区城市更新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允许区政府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城市更新。

3.规范表述,将《办法》相关条款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五条中的“镇街”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依据最新法规政策进行修改的主要内容

1.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将“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控制线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2.按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部署要求,将“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修改为“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

3.按照相关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要求,将“基本生态控制线”修改为“基本生态红线”,“一级水源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并增加“工业控制线”、“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方面的管制要求。

4.依据《民法典》修改有关意愿门槛要求,并将旧住宅区的意愿门槛比例提升至95%。

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修改有关不动产表述。

6.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补充明确,在城市更新中历史建筑也须遵循相应的保护规划及要求。

(三)加强项目全过程监管需要进行补充完善的主要内容

1.增加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是各区城市更新目标和责任的依据之一。

2.增加标图建库、建设和运用“城市更新业务系统”、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或者预售等监管要求。

3.明确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编制主体及审批程序,强调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是“三旧”改造年度监督和考核的依据。

4.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有效期限,以及项目退出机制,分期实施项目退出处置。

5.完善项目实施须具备的条件要求。

6.补充改建类项目须符合详细规划,以及不改变权利主体和土地使用期限的规定。

7.强调城中旧村更新项目确定市场主体须履行公开程序;旧住宅区实施拆建更新的,应当采取政府组织实施方式,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8.明确控制非住宅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及配套商业开发情形。

(四)补充实际工作中需要给予支持的措施

1.位于海岛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建筑基底面积核定供地面积。

2.位于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的用地,不足一万平方米的也可以实施拆建更新。

3.对未签约部分房屋依法实施个别征收。

4.鼓励城市更新项目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公益性项目建筑,给予相应容积率奖励,以及可综合考虑相应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政府应收地价款。

(五)删除与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推进要求不适用的主要内容

1.删除有关项目申报计划内容、实施计划内容、项目实施方案、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相关条款。

2.删除现行相关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相关条款,包括附属设施界定、改建类项目规划及产业符合性要求、改建类项目规划审批程序、改建类项目建筑密度控制上限、综合体配套住宅、公租房配建要求以及文物、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规定。

二、征求意见稿

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规定的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区域,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和规定程序,进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

城市更新包含整治类、改建类和拆建类三种类型。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规定,可列为城市更新区域,实施城市更新:

(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

(三)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治安的;

(四)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后,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或者产业转型升级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城市更新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公益优先、利益共享,文化传承、绿色低碳,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以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业务系统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更新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申报、实施。

鼓励有社会责任、有品牌、有实力、有经验的开发企业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本市建立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区政府作为辖区城市更新工作责任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关职责,结合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及城市更新计划,明确目标、责任,积极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九条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并对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管理。

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本级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城市更新法规草案及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政策,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组织编制市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及中长期计划,以及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十条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

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执法、林业执法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依职权查处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市、区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政策性资金和贷款,引导金融机构探索新模式、新产品,保障城市更新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体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信用记录信息进行管理和依法公布。

第十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传,加强引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职能积极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五条实施城市更新应当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依据,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城市更新目标与责任。

第十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指导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单元规划编制和城市更新计划制定。

市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并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类型、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市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辖区范围的区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划定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综合考虑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结合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和产权边界等因素,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

(二)符合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水域岸线蓝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道路红线、城市基础设施黄线、工业控制线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三)符合相对成片的要求,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相对完整;

(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多种城市更新类型。

第十八条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时涉及下列情形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不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二)除通过城市更新实现用地清退外,被非法占用的已完成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

(三)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进行置换,与补公用地整合使用;

(四)旧工业区及其异地配套的生活用地可作为一个更新单元统一规划建设;

(五)香洲区城中旧村应当整村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本办法所称城中旧村,是指在我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保留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成区域;补公用地,是指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的独立用地,不计入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九条编制、修订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制定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第二十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制定。

未制定详细规划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相关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相应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三)城市更新单元概念性布局规划及单元城市设计指引;

(四)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及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内容的衔接说明;

(五)详细规划未覆盖或者对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补充公共服务设施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城市更新经济评估等技术报告;

(六)符合详细规划,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补充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文物、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和城市文脉资源的保护方案以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评估;

(八)相关规定明确须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补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九)其他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因用地整合的需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的补公用地可以在同一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范围内进行等用地面积异地置换,整合集中。

因规划需要,补公用地超出同一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进行异地置换的,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人口集聚的更新区域减少住宅功能,向城市人口密度低的区域覆盖建设指标。

第二十四条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形成申报主体,由申报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按程序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报。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程序,对整治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审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组织改建类或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及供地方案审查,并报区政府批准。区政府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及供地方案后,应报市政府备案。

本办法所称申报主体,是指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申报单位。

第二节城市更新计划

第二十五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市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批和实施情况,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各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分解下达省“三旧”改造年度任务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市城市更新业务系统。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依托市城市更新业务系统,对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及实施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符合条件的,可以实时标图建库并进行申报,批准后及时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对已竣工验收或终止实施的,核实后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三十条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动态监管,市、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本办法所称实施主体,是指项目各项建设手续的申办单位。

第三十一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复文件有效期为2年。申请续期的,可给予续期1次,且续期不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符合以下情形的拆建类及改建类项目,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复文件和申报主体、实施主体资格认定文件,取消享受城市更新优惠政策,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一)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在更新单元规划批复文件有效期内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

(二)超过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1年仍未开工,且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被撤销规划条件和城市更新优惠政策的用地,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在批准撤销文件印发之日起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用地城市更新各申请事项。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整治类城市更新是指对更新单元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进行更新完善,以及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和修缮翻新等,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鼓励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老旧小区实施综合整治更新,全面提升宜居水平。

老旧小区整治更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因城市规划和管理需要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与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采取权利主体实施的,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实名投票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城中旧村整治的,应当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成员(股东)会议或村(居)民会议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开表决,获得占全体成员(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七条采取政府组织实施的,应当征询更新单元范围内相关权益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依法由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

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区政府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和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项目实施主体核准文件,并签订项目监管协议。

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复文件和项目实施主体核准文件,并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后,方可实施整治。

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主体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整治。

第二节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一条改建类城市更新是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宗地为单位,在符合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对更新单元内已确权登记的原有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实施土地用途变更,并可在不全部拆除的前提下进行局部拆除或者加建,但不改变权利主体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

(二)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建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建区域内的建筑物;

(四)改建后不符合城市景观、公共安全、建筑结构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或者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五)未经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建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通过征收、收购等方式对建筑物进行整合、收储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市、区政府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应当与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全体业主同意。

第四十五条改建类更新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规范和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条件下,可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其中,加建附属设施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不大于一千平方米;

(二)总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合法基底面积的百分之十且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供地方案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项目实施主体核准文件,并签订项目监管协议。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供地方案批复文件和项目实施主体核准文件,并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后,方可实施改建。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施工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不动产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节拆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七条拆建类城市更新是指通过对城市更新单元内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并重新规划建设的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四十八条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更新单元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不动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将不动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与非原权利主体的市场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形成单一主体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市、区政府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对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收储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市、区政府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自行实施方式进行城中旧村改造的,应当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全资子公司实施。涉及该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处理。

旧住宅区实施拆建更新的,应当采取前款第四项实施方式,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市场主体单独实施或者合作实施方式进行城中旧村改造的,应当通过履行公开程序选择确定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第五十条实施拆建类城市更新,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

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权利人同意。

旧住宅区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95%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95%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非旧住宅区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

城市更新单元包含多宗已供建设用地的,符合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用地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更新单元范围用地面积的三分之二。

城中旧村拆除重建的,应当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成员(股东)会议或村(居)民会议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开表决,获得占全体成员(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第五十一条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除符合市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供建设用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一万平方米,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二)应当划定拆除范围、重建范围和补公用地,可根据需要划定规划保留范围;

(三)补公用地应当不小于三千平方米且不小于已供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位于海岛的城市更新项目,可按建筑基底核定用地范围。

本办法所称拆除范围,是指需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的区域;重建范围,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实施的项目建设区域;规划保留范围,是指未纳入拆除范围、按照城市规划予以保留的改建类或者整治类建筑物区域。

城中旧村和老旧小区拆建更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已供建设用地的用地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进行拆建类城市更新,但应当就单元范围、拆除范围、配建要求等内容进行专项研究和说明:

(一)旧工业区改造为科技孵化器等市政府鼓励发展的创新型产业项目;

(二)位于海岛的城市更新项目;

(三)位于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的城市更新项目;

(四)城中旧村更新项目;

(五)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拆建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应当依据规划的需要提供适量补公用地,或者提供不少于计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建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具体补公用地的面积和规划功能、建筑功能等要求在更新单元规划条件中确定。

第五十四条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由单一权利主体进行申报和实施。

更新单元范围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不动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实施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不动产被收购方收购。

城中旧村更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单一权利主体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有偿、合理的原则,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不动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实施主体承担。

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五十六条拆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供地方案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项目实施主体核准文件,并签订项目监管协议。

拆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供地方案项目批复文件、实施主体核准文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目监管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转让不动产权,但符合条件的可以经区城市更新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或者预售。

第五十七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补公用地项目,或者位于已批准动工建设的更新项目周边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将产权移交政府。

第五十八条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享受市政府鼓励产业政策的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城市更新单元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布为历史建筑,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文物、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六十条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绿色节能、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广使用经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认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绿色再生产品。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六十一条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在项目首期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需要进行建设用地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首期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前期已开工建设但后期存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该期及后续各期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执行,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组织,通过政府土地交易平台,按照原城市单元规划批复的当期规划条件进行土地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否者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款执行。

第六十二条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拆建类城市更新的,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

第六十三条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处理:

(一)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的,政府可以依法进行整体征收;

(二)已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不动产产权比例不低于95%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可以依法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个别征收。

第六十四条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纳入土地储备。

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土地使用权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非住宅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及其配套商业建设的,应当采取由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承接城市更新项目异地转移住宅建筑指标的;

(二)旧村场及生活留用地实施拆建更新的;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鼓励城市更新项目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公益性项目建筑,给予相应容积率奖励,以及可综合考虑相应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政府应收地价款。

城市更新中由实施主体建设并将建成后的产权无偿移交政府的,该部分建筑面积不计收地价,但应当完成装修、验收,达到可交付使用的标准。

第六十六条被依法鉴定为危房、需要拆建的单栋或者零散建筑,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本市有关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测绘并完善用地、规划等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六十八条在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公告后,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不得作为经营性场所,规划保留的整治区域及特殊情况的除外。

相关企业应当结合项目实施,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或者地址变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的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数据提供和核查、城市更新计划或规划编制与审查、审批、实施主体确认申请与核准等各项城市更新活动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侵害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行贿等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11月1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施行的《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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